(2009)衢柯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许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对原告证据之一收款收据中的刘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表有异议。双方均主张对方因就此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2009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许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之后,经查实,根据被告刘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鉴定已无必要,驳回被告刘某某的鉴定申请。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开办的衢州市玉清美容生活馆投入10万元,不论亏盈,被告刘某某每年支付原告红某2万元,原告如需资金,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次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刘某某。之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交给被告刘某某1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衢州市柯某玉清美容生活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生活馆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开办;二、从衢州市民政局取得的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投入的1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四、2007年3月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实际收取10万元的事实;五、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六、手机信息照片、通信费发票及原告手机短信详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衢州市柯某玉清美容生活馆虽经工商登记为被告个人开办,其实系被告与案外人邵某某合伙开办。许某原和邵某某有业务关系,因生活馆资金不足,于是一同向许昌某某投资。许某先给了邵某某5万元,许某告知该情况于我。其与许某签订协议书后,许某将另5万元达到我的账户。被告与衢州市柯某玉清美容生活馆签订的协议实为入伙协议,而被告系以其与邵某某的合伙组织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被告认为,原告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邵某某的个人信息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与邵某某合伙开办衢州市玉清美容生活馆。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衢州市柯某玉清美容生活馆系刘某某个人出资与邵某某合伙开办的,且该生活馆一致亏损,并未有收益归于家庭。被告自己一致开设有公司,两被告经济相互独立,故即使法院判定被告刘某某有给付义务,但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共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刘某某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的公某是真实的,但刘某某的签名并非真实,且不知道该收款收据是谁出具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某某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衢州市柯某玉清美容生活馆,乙方为原告许某。协议载明,乙方投入玉清美容生活馆10万元,玉清美容生活馆每年支付红某2万元,为期5年,2012年3月1日到期,玉清美容生活馆付清本金10万元和2012年红某2万元。之后,双方进一步协商,在协议书上添加下列文字:“乙方急需资金,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甲方需在两个月内付”;“不管甲方亏赢,乙方不得参与经营管理,甲方都需付于乙方红某”。之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自2008年1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并支付红某,未果。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衢州市柯某玉清美容生活馆于2006年6月8日由被告刘某某个人开办,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虽以其开办的衢州市柯某玉清美容生活馆名义订立合同,但该生活馆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由刘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故依法由刘某某个人继受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刘某某主张该生活馆系其与案外人合伙经营,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合伙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签订协议的事实分析,协议的形成过程可分为两个部分,双方起初确定由原告投入生活馆10万元,每年2万元红某,其法律关系的性质酷似入伙,但之后,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不论亏盈,原告均有权要求红某;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从上述添加的文字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明晰地显现为民间借贷。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所需负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负债,依法应当归属于其个人承担(原告也未就构成表见代理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