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张某。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熊徐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袁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甘肃兰州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除添置个人生活用品外,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弱,故婚后夫妻时常吵架,2009年2月至今双方已分居。原告在兰州,被告在嘉善,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彻底破裂,今后亦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各半承担。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原、被告间偶尔吵架,但并非一直吵架。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袁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则一直住在兰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