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韩某某,王甲,河南省××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诉讼代表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原审被告王甲。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交通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中存在两种诉讼标的,即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两种诉讼标的既非共同,又非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介入诉讼,应受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对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桐乡市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