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连银迪。被告:俞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银迪、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88年期间,俞某甲在住院期间与孙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嗣后,双方发生矛盾,现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孙某与俞某甲的婚姻关系,儿子俞某乙由孙某抚养,俞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由俞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俞某甲辩称,1988年期间,俞某甲与孙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儿子俞某乙面临今年的中考,如果发生婚姻纠纷会给孩子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孙某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也不成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要求驳回孙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88年期间,俞某甲在住院的期间与孙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目前系浙江省安吉路实验教育集团初三学生,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某与俞某甲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做沟通、交流,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现孙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