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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06年至2007年度向原告租赁吊机。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吊机租赁费13万元。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万元。后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5万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10年1月28日,被告就上述所结欠的租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正月十五前支付。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费8万元的事实;2.(2009���杭萧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租费。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结算的金额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租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