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辉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妙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民。上诉人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并将款项用途中的“货款”两字隐匿。原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以借贷纠纷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从证据本身而言也应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一份《银行来帐凭证》反映,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仅提供了一份《汇款凭证》及单方出具的《催款通知》、《律师函》,未能出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凭证。故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