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郑乙。被告:金××。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2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3年间,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分两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支付过利息3600元。农历2008年8月6日(2008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1345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尚欠利息13450元的欠条。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乙、金××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已结算利息13450元(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郑乙、金××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乙、金××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已结算利息13450元的事实。被告郑乙、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甲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郑乙、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间,被告郑乙因经商缺资分两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郑乙支付过利息360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进行了结算,被告郑乙尚欠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13450元,并由被告郑乙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尚欠利息13450元的欠条。另被告郑乙与被告金××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原告郑甲催讨,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郑乙尚欠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已结算利息1345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郑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乙、金××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郑甲要求被告郑乙、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已结算利息134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已结算利息13450元(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郑乙、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