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41号
申请人:金盈盈,务农。
被
申请人:王素娟,1962年7月12日。申请人金盈盈与被申请人王素娟因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素娟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室房产(产权证号:丹城镇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素娟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丹城镇字第××号)一处,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黄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