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52号
原告:邵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2008年3月11日,被告金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2008年4月15日,被告金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2月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才归还了150000元,余款及利息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
一、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8月5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4月15日三次总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二、提供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居住在宁海城××××事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已经归还了150000元,还剩下150000元未还是事实。现原告诉请的3%利息过高,因我偿还能力有限,这150000元让我分三期归还,明年还清,利息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被告陈某某辩称,这些借条及借款我不清楚,金某某也从来没与我讲过,故与我不搭界,我不愿意承担。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5日、2008年3月11日、4月15日被告金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得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均按3%计算,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该借款,而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金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显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朱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