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43号
原告:童锡培。
委托代理人:洪震亮。
被告:胡仁荣。
原告童锡培为与被告胡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锡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锡培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一分,二年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利息2,000元。
被告胡仁荣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5日左右当天下午,被告到原告店里小玩玩输了几百元钱,后又到杨汛桥江桥对面曾国华家中输了2万元。第二天,原告主动说帮被告借钱,但被告未收到钱,原告称已将钱代被告归还了,故是原告他们合伙欺诈被告。至于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去年被告已支付4,000元给原告。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原告童锡培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7年1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及借期为2年事实。被告胡仁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10日,被告胡仁荣出具给原告童锡培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彐培现金20,000元正,年息1分,2年归还,大写贰万元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
被告胡仁荣关于该款系赌博款其实际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条系被迫出具及已归还原告4,000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仁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锡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