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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46号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蔡甲与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蔡甲,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蔡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乙。

被告:蔡甲。

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蔡甲及蔡乙买卖合同纠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蔡甲及蔡乙系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的股东。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皮革,2006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蔡甲及蔡乙将公司设备转让给他人,没有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大螺头公司2006、2007年度未办理年检,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7日做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理;2008年9月2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蔡乙、蔡甲公司指定清算纠纷一案((2008)瑞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现判决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蔡甲及蔡乙既没有清算又没有请求破产。现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某某货款80000元;2、被告蔡甲及蔡安某某带赔偿原告卢某某货款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蔡乙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蔡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无异议,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变卖设备未用于清偿债务的事实,因其没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本院(2008)瑞民初字第1785号判决书指定被告蔡乙、蔡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现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蔡甲及蔡乙既没有进行清算,又没有申请破产,故被告蔡甲应对原告的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8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蔡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瑞安市××头鞋业有限公司、蔡甲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800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