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与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卢××与被告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郑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夕钢片产品,200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郑甲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卢××购买夕钢片产品,200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郑甲亲笔出具欠据1份,被告郑甲在欠据的欠款人处书写“精工仪表厂、郑乙、郑甲”。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向原告卢××购买产品,两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甲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据中虽有“精工仪表厂”和“郑乙”的名字,但该些字都是由被告郑甲书写,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郑甲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卢××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