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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30号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租赁与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租赁,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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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30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郭某某。

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轿车,约定每天租金380元,被告共租45天,共计人民币171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9000元,尚欠8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租金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主体。2、提交2009年7月10日汽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车牌号为浙g×××××。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计人民币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

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凤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