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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执490号之一

李宗华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3-26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宗华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5执490号之一

被执行人:李宗华,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吴滩镇,现关押于四川省自贡监狱,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0914237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刑终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于2004年7月1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李宗华没收个人财产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宗华银行存款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对其不动产进行传统查控。2019年11月16日,通过总对总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宗华在邮政银行重庆江津区吴滩营业所的银行存款4464.05元。经查,被执行人李宗华于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04年7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判处李宗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李宗华现服刑于四川省自贡监狱,其在邮政银行重庆江津区吴滩营业所的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06年7月21日。2019年11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李宗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宗华名下有套房产,系2011年1月14日通过转移登记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宗华所有的邮政银行重庆江津区吴滩营业所的银行账户存款和不动产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规定,

本院查明的上述财产不属于本案没收个人财产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刑终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李宗华“没收个人财产”判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 权

审判员 赵宗秉

审判员 何松涛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滨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