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国。2009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时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自辉。2009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时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胜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胜杰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杨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09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胜杰伙同刘书国、王自辉(均已判刑),携带菜刀3把,驾驶号牌为浙D×××××的摩托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邵家村盛某等人的租房,以查暂住证为借口骗开房门进入室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逼迫被害人盛某说出前一日刘书国、王自辉从上述租房窃得的盛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并造成被害人盛某下巴处皮肤被划伤。取得密码后,被告人杨胜杰去银行提现,因被害人已挂失而未成。同时,刘书国、王自辉在租房内,继续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被害人房某甲的人民币80元;被害人房某乙的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经鉴定,被害人盛某的伤势未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房某乙、房某甲陈述,共同作案人刘书国、王自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勘察材料,证实共同作案人已被判决的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2009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外出伺机盗窃,后锁定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邵家村被害人金某、邵某的家为目标。被告人刘书国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胜杰携带扳手至上述地点,三被告人采用扳手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后由被告人王自辉、杨胜杰望风,被告人刘书国在三楼一卧室床头柜上窃得黑色帆布包1只,内有人民币99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利群香烟3条。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200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胜杰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五家渠市商业街杭州小笼包子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重审。另查明,被告人刘书国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被告人王自辉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杨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邵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材料,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新疆昌吉市公安局六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胜杰到案后的供认笔录,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杨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进入私人住宅,当场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胜杰一人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胜杰在因抢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罪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被盗财物未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杰系持械抢劫,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书国、王自辉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胜杰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胜杰对盗窃罪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杰系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二0二八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二0二七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0二六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杨胜杰的诺基亚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金安国、邵文英;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