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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X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X酒店有限公司海XX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顺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海XX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该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海XX酒楼。负责人:林某某,系该酒楼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系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公司)、原审被告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海XX酒楼(以下简称海XX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X公司与海XX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顺X公司向海XX酒楼供应酒楼用餐料。顺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发票签收单三张、2009年发票签收单七张,证明海XX酒楼与金X酒店共欠顺X公司货款511724.28元。2007年发票签收单分别载明海XX酒楼收到了顺X公司开具的2007年9月份发票一张、10月份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5095.15元、67013.97元、3372.16元。其中,2007年9月份发票签收单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2008年4月3日付5万,2008年8月15日付2万,结欠35095.15元”,金额为67013.97元的2007年10月份发票签收单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2008年4月8日付3万,结欠37013.97元”,另一张2007年10月份发票签收单载明未付款。2009年7张发票签收单分别载明海XX酒楼收到了顺X公司开具的2009年3月份发票两张、4月份发票两张、5-7月份发票各一张,发票金额合计为436243元。发票签收单上载明的签收人员为陈某、彭某、邱B、邱C等人,顺X公司称上述签收人员均为海XX酒楼采购部员工。海XX酒楼与金X酒店称不清楚上述签收人员是否为其员工。海XX酒楼与金X酒店对发票签收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顺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3月至7月的送货单93张,证明顺X公司与海XX酒楼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收货人签章一栏有卢某某、罗某某等人的签名。顺X公司称签收人员分别为海XX酒楼收货部、仓管部员工。海XX酒楼与金X酒店对送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顺X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对帐记录明细表,证明顺X公司与海XX酒楼于2009年3月至7月交易金额为443219元,但海XX酒楼最终确认的金额为436243元。海XX酒楼与金X酒店认为该明细表系顺X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顺X公司称自2006年6月开始成为海XX酒楼的供应商,海XX酒楼通过电话向顺X公司下订单,由顺X公司向海XX酒楼送货,并由海XX酒楼的工作人员签收,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后,顺X公司开具发票由海XX酒楼签收,在海XX酒楼支付货款后,顺X公司再把发票签收单退还给海XX酒楼。海XX酒楼与金X酒店称其对与顺X公司的交易具体细节不清楚。关于顺X公司主张的货款491724.28元,庭审中,顺X公司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2007年的货款,即三张发票签收单上的数额减去海XX酒楼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为75481.28元,另一部分为2009年的货款,即七张发票签收单上的数额减去顺X公司起诉后海XX酒楼支付的货款20000元,为416243元。海XX酒楼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企业分支机构,隶属于金X酒店。顺X公司追讨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XX酒楼与金X酒店向顺X公司支付货款511724.28元;2、海XX酒楼与金X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顺X公司与海XX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X公司向海XX酒楼供货后,海XX酒楼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海XX酒楼与金X酒店对顺X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顺X公司的证据,根据发票签收单和送货单统计,原审法院认定海XX酒楼尚欠顺X公司货款491724.28元,故顺X公司要求海XX酒楼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XX酒楼为金X酒店的分支机构,金X酒店应对上述债务在海XX酒楼的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XX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X公司支付货款491724.28元;二、金X酒店对上述债务在海XX酒楼的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海XX酒楼与金X酒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元,财产保全费3079元,合计11996元,由海XX酒楼与金X酒店负担。上诉人金X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认为:”虽然海XX酒楼与金X酒店对顺X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顺X公司的证据,根据发票签收单和送货单日统计,原审法院认定海XX酒搂尚欠顺X公司货款491724.28元,故顺X公司要求海XX酒楼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未考虑涉案货款的准确性,即认定事实不清。目前金X酒店因经营人员变更,与顺X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未进行对账核算,对金X酒店、海XX酒楼实际欠顺X公司的货款金额无法确定。金X酒店与顺X公司之间从来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以现货买卖的方式进行,对交易的数据(包括数量及金额)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核算,而原审法院却以顺X公司单方的证据认定海XX酒楼与金X酒店欠顺X公司货款为491724.28元,就该项事实,金X酒店在庭审时不予认可。金X酒店认为,顺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金X酒店持有异议,而原审法院却以该些未经证实的复印件作为直接证据认定欠款的金额,显然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据此同时判决金X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属错误认定。综上所述,金X酒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恳请贵院支持金X酒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顺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顺X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发票签收单、送货单的原件。金X酒店在一审中也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顺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仅2009年7月3日的9张送货单为复印件,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本院认为:顺X公司与海XX酒楼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金X酒店对海XX酒楼拖欠顺X公司货款这一事实也无争议,仅以顺X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双方未对账核算为由主张一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不准确,本院认为,顺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单,其中仅2009年7月3日的9张送货单为复印件,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虽然2009年7月3日的送货单不是原件,但顺X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的发票签收凭证为原件,有海XX酒楼员工签收确认,因此本院认为2009年7月3日的9张送货单为复印件并不影响对本案货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有海XX酒楼员工签收的发票签收凭证和送货单认定海XX酒楼拖欠顺X公司的货款数额,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金X酒店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海XX酒楼经营人员变更,双方未对账核算对货款金额不予确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X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917元,由上诉人金X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