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有限公司、玉环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7号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龟山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费,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份开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橡胶产品。2009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5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且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此,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在受领合同标的物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2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