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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125号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楼××室。

负责人:何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许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沿龙泉市后沙路某某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014.04元。诉请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195.73元为非医保费用药不予赔偿、误工费某准应以63.26元计算、车辆修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建议休息22天的事实;3、门诊医疗发票,证实本案原告花费医疗费921.44元;4、车辆修理发票、定损单,证实原告的摩托车某某费为260元;5、工资表,证实原告在浙江欧亚迪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致,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病医疗费收据,其中虽有非医保费用药,但被告未提供不合理用药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某某发票、定损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交强险。

三、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921.44元;2、误工费1391.72元(22天×63.26天);3、摩托车某某费260元。合计2573.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在事故中负有过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是浙k×××××号轿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位,应对原告叶某某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921.44元、误工费1391.72元、摩托车某某费260元,合计2573.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志军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许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