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李某。被告沈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金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沈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在萧山金××路与××路红绿灯岔口处,被告沈某驾驶的浙a×××××骄车与前车原告乘坐的浙a×××××轿车尾随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流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813.20元、误工费1800元(1个月)、护理费1500元(1个月)、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13.20元。要求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沈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流产与其事后没有注意休息也有一定的关系。
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4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不予赔偿。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已支付原告174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疗费1813.2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流产,原告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确认4000元,合计861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骄车的车主已向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873.20元(8613.20元-17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交纳233元,李某负担33元,沈某负担200元。其中沈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李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