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陈甲。
被告:马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道××层。
负责人: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海公司”)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太平洋××临海公司的负责人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日13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个人所有的浙j×××××轿车在临海××与蓝天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肇字2008第(01200812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临海市联合调解某某会调解员赵某某、陶某某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2009)临调字第68号调解协议书,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436.65元,电动车修理费8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合计16116.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即14116.65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13日前支某某告损失人民币14116.65元,双方签字生效。而被告却不愿支付,原告依法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撤诉,被告仅付5000元,余款不付,原告无奈,只有依法重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人民币计911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临海公司虽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本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事故车辆为浙j×××××轿车,并未投保在本被告公司,经本被告核查,该车投保在台州外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已于2009年5月对该案进行了理赔结案,承保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临海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临海市联合调解某某会(2009)临调字第68号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4、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9116.6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0月2日13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在临海××与蓝天路交叉口与原告陈甲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肇字2008第(01200812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临海市联合调解某某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达成(2009)临调字第68号调解协议书,原告陈甲的损失有医疗费7436.65元、电动车修理费880元、交通费600、。误工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合计16116.65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14116.65元,由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马某某逾期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事后,被告马某某至今未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计9116.65元。2009年5月,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向保险公司领取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经临海市联合调解某某会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和赔偿数额,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其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显属违法,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本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调解过程中,未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马某某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为马某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也未将理赔款及时交给原告,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临海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6.65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陈甲执行款)
审 判 员 王放忠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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