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某某、蒋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仲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蒋甲,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仲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钱某某。原告:蒋甲。原告:蒋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南端。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仲某某。原告钱某某、蒋甲、蒋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以下简称人××河××司)、五河县民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五河县民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仲某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崇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崇新线11k+320m地方时,与蒋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蒋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468元,被告人××河××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某某对其余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河××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由于该起事故中原告亲属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而且死者亲属已诉请了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诉请的包扎整理费、运输费等没有依据;四、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丧葬费就已经包括了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更何况原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五、评估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甲担。被告仲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已经支付过20000元,愿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0556号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嘉兴志源司乙定所嘉志源司乙定所(2009)病鉴字第d168号死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三原告亲属蒋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四、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车损1750元、评估费130元;五、殡仪馆发票2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损失丧葬费;六、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7时0分许,被告仲某某驾驶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崇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崇新线11k+320m地方时,与自右往左通过路口的由三原告亲属蒋丙(1941年10月31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蒋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认定,皖c×××××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河××司。原告方支付车损1750元、评估费130元。被告仲某某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五何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对该被告其他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三原告损失范围问题。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6)、评估费130元、车损费175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11096元(9258元/年×12年),应计算为101838元(9258元/年×11年);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包扎整理费1103元、运迸费等2720元、费用510元、接尸费200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应为丧葬费所包含,对该四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且被告仲某某负有事故责任,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386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河××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50元,合计111750元;三原告同意被告仲某某赔偿20000元,被告仲某某亦予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司赔偿原告钱某某、蒋甲、蒋乙11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准许被告仲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蒋甲、蒋乙20000元,该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钱某某、蒋甲、蒋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钱某某、蒋甲、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