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缪某某、倪其林、劳明土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17日,经余姚市城东信息中介服务所介绍,被告将坐落在本市城东新区月华苑1幢504室的房屋及架空层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房屋面积105.82平方米、架空层5.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50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支付房款285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被告交付了钥匙、发票给原告,原告搬入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缪某某是母女关系,上述房产的来源是缪某某老房拆迁安置所得,又由缪某某委托大女婿赵柏某某表被告与拆迁单位办理相关安置手续,相关材料均由赵某某收存。缪某某、赵柏某某表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虽然没有被告的书面委托手续,但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上述房产的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9年期间先后取得该屋的《房屋产权某》和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但被告拒绝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合法有效;判决确认坐落余姚市城区月华苑1幢504室的房屋及架空层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及架空层的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7日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城东新区月华××室的房屋买卖关系。2、收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85000元。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中介费2000元。4、结算表1份及浙江省宁波市商品房预售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房屋系被告所有。5、2006年10月23日分房安置备忘录1份,证明此房系被告之母缪某某所有,具体手续由其女婿赵某某办理,此备忘录由余姚经济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发区管委会备档和证明。6、2008年10月1日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证明此房系被告之母缪某某所有,被告是明知的。7、证明及照片若干,证明此房2006年至今由原告居住。8、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之母缪某某拆迁所得,被告之母缪某某委托大女婿赵柏某某表被告将诉争房产转让给原告。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购房不属实,被告未在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某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出卖原告的财产,属无权代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本市城东新区月华苑1幢504室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本院为查明案件,于2010年3月12日对缪某某、赵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各1份,证明余姚市城东新区月华苑1幢504室房屋由缪某某委托女婿赵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代签叶某某之名卖给原告王某某,房款由赵柏某某收后,转交给缪某某。2010年3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4年4月20日余姚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该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也由赵柏某某签。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缪某某与被告是母女关系,案外人赵某某系被告的姐夫。2004年间余姚市城东新区拆迁,2004年4月20日赵某某作为家某的代表,与余姚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余姚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06年12月17日,赵柏某某表出卖方经过余姚市城东信息中介服务所将被告名下月华苑1幢504室的房室及附属架空层一间以总价355000元出卖给原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由赵柏某某为签名,缪某某捺印。根据该房地产转让契约的约定,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交付购房款285000元,赵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上述房屋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原告。2006年10月23日的分房安置备忘录1份及2008年10月1日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内部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母亲缪某某所有。上述房产现已办理产权某书,余房权某城区字第A0913647号房屋所有权某、余某某(2009)第1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叶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0日的余姚市城东新区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叶某某由其姐夫赵柏某某为签字,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7日,缪某某、赵某某将上述被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月华苑1幢504室转让给原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原告按契约约定交付购房款285000元。缪某某、赵某某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相关资料及房屋钥匙。鉴于本案被告与赵某某、缪某某的特殊亲属关系和赵某某在房屋拆迁安置中代表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实以及2006年10月23日由缪某某所在村委会见证的分房安置备忘录载明的事实,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赵某某有代理权,且原告购买该房属非恶意,被告亲属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母亲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况且,2008年10月1日缪某某三个女儿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被告应是明知该讼争房屋的权属状况,并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转让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房产已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判令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时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相关规定缴纳。原告未支付部分的购房款,应按约支付。被告主张赵某某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出卖原告的财产,属无权代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坐落余姚市城区月华苑1幢504室房屋与附属架空层一间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余姚市城区月华苑1幢5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某:余房权某城区字第A0913647号,土地使用权某:余某某(2009)第12527号】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汪惠萍
审判员 吕利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