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杭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杭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桥路××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杭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埭社区。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2月4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7日签订两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美的空调404套、美的热水器395台,交货地点分别为萧某仓库及萧某恒隆广场,由被告自行卸货及提取;付款方式为先向原告支付部分定金,待提货后4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货款总计1274230元,但被告在支付完定金及部分货款后,再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截止2010年1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59623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6230元及利息6448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0年1月4日,共计515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原件2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单位收货人签收的派车单原件9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9份及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原件2份,证明已开具发票金额是10728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价款596230元及利息损失64482元,共计6607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5204元,保全费3824元,共计9028元,由被告杭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李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