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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汉华、魏珍兰与陈克梅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徐金枝,女,1963年12月15日生,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汉华、魏珍兰分别与被执行人陈克梅赔偿纠纷案中,异议人徐金枝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金枝称被执行人陈克梅于2004年11月30日将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六合里23号二楼17.85平方米的房屋承租权转让给韩莉并交付使用。2006年4月24日,韩莉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徐金枝,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徐金枝向韩莉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并入住该房。徐金枝认为上述房屋承租权转让行为符合公房承租权转让的有效要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汉华、魏珍兰与被执行人陈克梅赔偿纠纷案中,拍卖上述房屋,侵害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该房使用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克梅于2004年11月30日将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六合里23号2楼一间17.85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以5万元价格卖给韩莉,未经该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13日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将该房屋诉讼保全。韩莉又于2006年4月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徐金枝,双方签定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交付徐金枝使用,仍然未经该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徐金枝与陈克梅、韩莉交易武汉市江汉区六合里23号2楼一间17.85平方米公房使用权是在法院查封后且未经该房产权人同意,故徐金枝与陈克梅、韩莉对该房使用权的买卖行为无效,徐金枝未能依法取得该房使用权,至今该房的合法承租人仍然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陈克梅。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克梅的上述房屋进行拍卖,这一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金枝所提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曾凡平审判员  杨晓华审判员  刘俭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