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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嘉善××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负责人:李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嘉善××建材厂���以下简称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到2009年11月4日,如被告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即违约,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被告金福××作为本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自愿对上述借款协议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借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约定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09年11月5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嘉善××建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姚某某、被告陆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金福××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金福××进行担保的事���。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及金福××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应予适当减少,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的标准计算为宜。另被告金福××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及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本金1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从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嘉善××建材厂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