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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90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西某。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起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林山乡政府登记结婚,次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初开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是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西某离婚;婚生儿子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江某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江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部分表示放弃。被告西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林山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开化县林山乡江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西某无故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西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林山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初开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是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另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西某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但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故对原告江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故离婚后,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西某离婚;婚生儿子江某乙随原告江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