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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骆某、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骆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骆某。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骆某、吴某乙、吴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骆某、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被告骆某与吴丁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又名吴戊)、幼子吴某丙(又名吴己),女儿吴庚、吴壬、吴辛。1975年10月18日,骆某、吴丁夫妇将家中祖传房产分家析产。具体分配方案为:长子吴某甲分得天井北房屋两间,西靠吴子理房屋;次子吴戊分得天井东房屋两间,东靠大路;幼子吴己分得天井南房屋两间,南靠应某屋,分家约上骆某、吴丁、吴某甲、吴戊、吴己、吴庚、吴壬、吴辛等均签字捺印,后吴丁于1996年9月8日去世。上述分家约系家某成员共同签字确认,也系大家真实意思表示。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75年10月18日所签分家约有效。2.依法判令上述分家约中所确定的两间房屋面积约34.3平方归原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判令分家约中所确定的分给原告的两间房屋也就是1951年土改确权所得的五间楼房中靠北的二间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骆某答辩称:我同意分家约的内容,同意分家约中分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乙答辩称:起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我认为分家约是有效的,应该按照分家约确定房屋所有权。分家约中分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丙答辩称:起诉状中所写的有关事实都是对的,我也认为分家约是有效的,应该按分家约来处理,分家约中分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甲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来源。证据二、1975年10月18日分家约一份,证明原告分得的房屋情况。证据三、2010年3月8日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得的房屋四至情况。证据四、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加盖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公某),证明吴某丙和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五、2009年4月27日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吴丁已经死亡的情况。证据六、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三个姐妹已放弃房屋继承权。证据七、2007年10月19日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51年原、被告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人口情况。证据八、义集建(1993)字第02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原告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乙被登记在吴癸名下。证据九、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义集建(1993)字第02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三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骆某、吴某乙、吴某丙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村民吴丁(于1996年9月8日去世)与被告骆某夫妇生有六个子女,即为吴某甲、吴戊、吴己、吴庚、吴壬、吴辛。1951年吴丁户经确权取得坐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平某乡平某村(现为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的六间房屋(其中五间楼房的四至登记××:××路、××、西吴子理屋、北吴子富屋;一间平房的四至登记××:东吴××、南吴士旅园、西应某某屋、北路),家某成员包括被告骆某、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戊及吴庚、吴壬、吴辛共计七人。1975年10月18日,骆某、吴丁夫妇主持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并签订分家约一份,载明:“一、长子吴某甲分得天井北房屋两间,西靠吴子理房屋。二、次子吴戊分得天井东房屋两间,东靠大路。三、幼子吴己分得天井南房屋两间,南靠应某某屋。四、吴丁、骆某夫妻日后在长子吴某甲家中居住,生活开支由三兄弟平摊”。骆某、吴丁、吴某甲、吴戊、吴己、吴庚、吴壬、吴辛均在分家约上签字捺印。1993年,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对包括原告分家所得的二间楼房在内的房屋向原告吴某甲的儿子吴癸颁发了义集建(1993)字第02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经现场勘查:上述五间二层楼房中,北面为一间,东面为三间,南面为一间,中间为天井天气,并有走廊,院门在南面;天井西面现为他人住房;北面一间楼房和东面靠北一间楼房之间尚有一个楼梯间,骆某居住在北面××楼;上述一间平房位于楼房南面并与楼房隔路相对,现已建成二层楼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庚、吴壬、吴辛均明确表示对上述分家约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六间房屋系吴丁户于1951年经确权取得,属于家某共同财产。1975年10月18日,房屋共有人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所签订的分家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农村风俗习惯,应确认有效。根据该分家约的约定,上述楼房中的靠北二间房屋(即北面一间楼房及东面靠北一间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天井、楼梯间和走廊,因分家约中未予明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骆某、吴某乙、吴某丙及吴丁、吴庚、吴壬、吴辛于1975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分家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的五间楼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的登记四至为:东大路、南路、西吴子理屋、北吴子富屋)中北面一间楼房及东面靠北一间楼房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骆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