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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甲、与毛甲、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甲,毛甲,刘某某,厉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毛甲。被告刘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甲、刘某某、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刘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毛甲因旧村改造建房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厉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毛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厉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毛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甲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都是真实的,字也是我签的,但钱要被告毛甲归还。被告厉某某辩称,都是真实的,字也是我签的,但钱要被告毛甲归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毛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甲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厉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刘某某、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