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与被告张××与张××、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张××,梁××,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码77074487-4),住所地:新昌县××山镇××街××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张××。被告:梁××。被告:王×。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梁××、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被告张××由被告梁××和王×作保证于2007年12月30日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4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其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万元。嗣后被告张××只归还其借款本金1元,其余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一直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99999元,支付该借款截止2010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46537.94元和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由被告梁××和王×作保证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2.45‰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4、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归还原告本金1元的事实。被告张××、梁××、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被告张××只向原告归还本金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梁××、王×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梁××和王×在被告张××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梁××和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本金99999元,并支付该借款截止2010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46537.94元和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