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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某。被告:丁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某某不合,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15日夜,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事发两天被告不但未道歉,还对原告不理不睬。因此原告只得于同月18日带儿子回娘家暂住。2009年6月15日,被告又借口到原告娘家以带儿子回家为由,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并动手殴打原告父亲,在原告劝解过程中,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掌骨骨折。经原告报案后,当地派出所已立案侦查,相关材料均记录在案。2009年6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认为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给付抚养费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等情况某。婚后,双方在一起也较好。但从原告怀孕之后,原告就和其发生矛盾。儿子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和被告父母争吵。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9年5月15日争吵,当时双方并未争吵,原告无故关房门,还让其道歉。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被告亲自去叫,原告不回来。被告去原告家说要带儿子回来,原告不肯,其父亲和原告还动手打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婚生儿子较大开销,并支付过医疗费;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工作已五年,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娘家经济条件优越,可以给孩子一定的经济条件,且其在娘家当会计,工作较轻松,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事实及登记时间;三、婚生儿子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四、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五、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不能再生育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二、三、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待证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六、帐簿1份及浙江永鼎钢制履带有限公司某某1份,拟证明被告给婚生儿子较大开销及证明被告收入稳定;七、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过婚生儿子的医疗费。证据六经原告质证对帐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载被告收入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09年6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才形成的生活状态,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儿子丁某乙尚未满两周岁,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哺乳期内,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且其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儿子丁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