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云河绿州31幢805室的房屋一套,查封价值1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家庭所需,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群答辩称:这笔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而且也不认识原告本人。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陈某某一定又是借钱去赌博了。总之,答辩人不承担归还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无利息约定。上述借款期间,两被告尚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归还责任,须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