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侵犯与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茅家村。代表人:梁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5年8月因升学将户口迁至延安大学读书至2009年7月3日毕业。被告在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8月27日和2010年2月9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000元、700元、1000元和7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未向其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因读书而迁出(2),毕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9月起在延安大学就读,至2009年7月3日毕业。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分配时间、数额、款项性质属实。但原告户口已迁出,未向其分配,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外出学习,虽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但在原告就学期间,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其虽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就学期间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被告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现被告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村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8月27日和2010年2月9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000元、700元、1000元和7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人民币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