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93号被告人王国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3月16日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在其暂住的承包地里做饭、取暖,多次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农场东站十字北被害人苟某某承包的桃园里砍伐桃树烧火。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该桃园砍伐两棵桃树离开时,被路经此处的苟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砍伐桃树共计56棵,品种为“日本沙红”,价值人民币179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就损失赔偿等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砍伐他人果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