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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牛民初字第4612号

石一宝与顺隆运输公司、顺隆运输金堂公司、人保金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一宝,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分公司,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牛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石一宝,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成都市郫县犀浦万福村。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一召,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隆运输金堂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胡蓉,经理。被告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支路。法定代表人富小文,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波,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被告肖泽富,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生,住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委托代理人邓明攀,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堂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生,住成都市金堂县。

原告石一宝与被告顺隆运输公司、顺隆运输金堂公司、第三人人保金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肖泽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一宝及委托代理人胡开祥、石一召,被告顺隆运输公司、顺隆运输金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波,肖泽富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攀和第三人人保金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11月24日起原告雇请石碧群照看原告之女石崟秀。2009年1月11日下午,石碧群带石崟秀行走到成都市金泉路全兴酒厂门前处路段,钱灵红驾驶顺隆运输金堂公司川A-7×××7号川江牌中型普通货车经过此地,该车轮胎突然脱落撞伤正在行走的石崟秀,石崟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3日死亡。经查川A-7×××7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因被告和第三人拒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因石崟秀车祸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实际支出等各项损失共计421,266元。

被告顺隆运输公司、顺隆运输金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川A-7×××7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肖泽富。肖泽富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只是收取管理费。被告希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

被告肖泽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司法鉴定结论是事故车辆轮胎脱落并不是驾驶员的原因所致,且实际驾驶员是钱灵红,与车主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死者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三人辩称,川A-7×××7号肇事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人只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如果是交通意外事件,第三人是不进行赔偿的。

经审理查明:石崟秀系原告石一宝的女儿,生于2003年6月19日,系未成年人。石一宝2005年到成都居住,石崟秀跟随其生活,石一宝雇请石碧群照顾石崟秀。川A-7×××7号川江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肖泽富,肖泽富与顺隆运输金堂公司签订了一份《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从2008年1月28日起挂靠顺隆运输金堂公司进行经营。顺隆运输金堂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人保金堂公司为川A-7×××7号川江牌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钱灵红系肖泽富聘请的驾驶员。2009年1月11日下午,钱灵红驾驶川A-7×××7号川江牌中型普通货车运载货物(此车核定载质量8,000公斤,实际载质量13,685公斤,超载30%以上)由郫县方向沿金泉路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钱灵红驾车行至金泉路全兴酒厂门前处路段,其所驾车右后轮胎脱落。轮胎脱落滚向汽车行驶方向右侧人行道上,与正常行走的石崟秀、石碧群、唐德华碰撞,造成石崟秀、石碧群、唐德华受伤。石崟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3日死亡,同年2月15日火化。因交通事故认定需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7×××7号货车已发生断裂的右后轮胎螺栓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川西化司鉴所[2009]车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螺栓发生的断裂是由于碳化物颗粒聚集使有效承载面积减小而引起的低周高应力疲劳断裂,这些碳化物应是由于螺栓轴肩的成型工艺与热处理工艺匹配不合理所引起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钱灵红与石崟秀、石碧群、唐德华均无责任。石一宝以石碧群、钱灵红、顺隆运输金堂公司、顺隆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隆运输金堂公司对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顺隆运输金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顺隆运输金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石一宝撤回对石碧群、钱灵红的起诉,申请追加肖泽富为共同被告。诉讼期间,石一宝申请本院对顺隆运输金堂公司、顺隆运输公司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挂靠经营合同、出院证明书及病例、原告暂住证、学校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钱灵红在驾驶川A-7×××7号货车过程中与原告之女石崟秀发生碰撞,致石崟秀死亡。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钱灵红与石崟秀均无责任,但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川A-7×××7号货车轮胎脱落,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钱灵红和该车的车主平时有义务对车辆进行维护和管理,出现轮胎脱落显然是机动车一方没有妥善进行管理,过度使用所致,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超载30%以上,明显属于超重。因此,钱灵红和车主对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泽富是川A-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钱灵红是肖泽富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钱灵红系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原告不向钱灵红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肖泽富和名义车主顺隆运输金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顺隆运输金堂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设立该公司的顺隆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进行确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系被告肖泽富垫付,肖泽富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向第三人主张。《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按四川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24,725元的标准,以6个月计算应为12,362.5元。原告提出因被告不配合导致火化拖了1个月,产生了停尸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因而主张16,919元。

本院认为,虽然石崟秀死亡时间与火化时间相差一个月,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拖延,故丧葬费仍应按12,362.5元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提出石崟秀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应产生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2007年9月6日颁布的《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石崟秀在医院抢救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6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石崟秀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父原告石一宝从2005年即到成都市居住,原告石一宝在成都市务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以200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3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即12,633元/年×20年=252,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事故后果酌情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提出石崟秀的家属为石崟秀办理丧葬事宜、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发生50,987元的相关费用,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餐饮票据、通信发票。

本院认为,石崟秀死亡至火化时间长达一个月,原告及其家人为处理石崟秀的丧葬事宜发生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综上,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女儿石崟秀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2,362.5元、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252,6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办理丧葬事宜、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1万元,合计295,082.5元。上述费用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11万元的185,082.5元由被告向原告赔付。被告肖泽富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向第三人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保金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一宝11万元。

二、肖泽富、顺隆运输金堂公司、顺隆运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一宝185,082.5元。

三、驳回石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泽富、顺隆运输金堂公司、顺隆运输公司、人保金堂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2,745元(由石一宝垫付),由石一宝负担823元,肖泽富、顺隆运输金堂公司、顺隆运输公司负担1,9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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