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5号
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姑镇海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平湖××××厂。住所地:平湖××××姑镇海塘村。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纸箱等,共计货款51597.19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总额为51597.1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9097.1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97.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购买了金额为51597.19元的五金及纸箱产品。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平湖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湖××××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五金及纸箱产品,计货款51597.1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500元,余款19097.1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货款1909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平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应晓军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