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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42号

张甲与张乙、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甲,张乙,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乙。被告顾某某。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09年9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顾某某系张乙妻子,应对夫妻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9月10日至付清为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张乙于2009年8月9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乙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9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09年9月10日归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甲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乙2009年8月9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乙与被告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顾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