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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毛显超与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毛显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董加潘。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显超。上诉人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毛显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9月15日,原告毛显超与被告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签订一份无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成为被告单位一名集体临时工,并被分配在医药房工作。2008年4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聘任原告为该院中医科医师,聘期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2008年4月14日,原告获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专业。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曾开具西药处方。2008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制度、超范围行医等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经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218元并补缴2008年4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判另查明,原告2007年12月、2008年1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2008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于2008年4月28日一起发放,2月份工资为267元,3月份工资为800元,2008年4-10月工资均有发放,分别为1414元、1218元、2109元、1904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8年11月份的工资于2009年1月发放,为半个月的工资500元。综上,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76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签订第二份合同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应认定自1999年9月15日始至2008年11月14日止,原、被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4日,在原告的聘任期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制度、超范围行医等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属于非法解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9年2个月,应支付原告19个月的工资,月工资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18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原告于2009年2月9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07年2月9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因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显超经济补偿18544元;二、被告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毛显超向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原、被告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负担。一审宣判后,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卫生院工作期间,知道卫生院没有资金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显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显超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真实,事实上,卫生院没有履行单位规章制度有关绩效工资的规定,不管医生业务如何,均只有基本工资。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较好,多次受到好评,还曾被任命为院长,不可能煽动职工对抗医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权利义务应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2008年11月14日,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制度,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主文中将其表述为“经济补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14日终止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漏判,本院予以加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故从2007年2月9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截至日期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二、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与毛显超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14终止;三、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显超赔偿金18544元;四、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毛显超向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2007年2月起至2008年11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平阳县桃源乡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