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家埭。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石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尹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绍兴荣某针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荣邦某某)、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周甲、石某某、尹某某(系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荣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签订了编号为339052008000023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被告荣邦某某、周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万元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0200800002020《出口打包放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7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7.22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周乙和尹某某、周甲和石某某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中××公司分别自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84162.66元,尚欠借款本金285837.34元及2008年9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未能归还,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837.34元及利息46446.68元(截至2009年12月20日),共计人民币332284.02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关于中××公司的借款被告周甲并不知情,被告周甲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某某辩称,对签字后果并不知情,被告周甲与其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故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乙、尹某某辩称,借款当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甲,被告尹某某只是作为被告周乙的配偶签字的,被告周乙、尹某某担保在前,贷款在后,对贷款的具体操作两被告是不知情的。本案的贷款性质为打包货款,是出口商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以收到的信用证正本作为抵押和还款凭证,向银行申请的一种装船前的出口融资,这是国内银行的操作惯例。既然以信用证作为抵押,并且以信用证项下的收汇款作为打包贷款的第一来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公司、荣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出口打包借款申请书、出口打包放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公司发放贷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为公某的临时的法定代表人,款项没有经过其手,对款项有没有进行公某账户不清楚。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周乙、尹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附有信用证正本及担保合同原件。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以证明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为被告中××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甲、石某某质证后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并不清楚签名的法律后果;被告周乙、尹某某质证后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承诺书中没有说明信用证的抵押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先以物的抵押清偿,后再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证据3、结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证据4、贷款到期通某某、债务逾期催收通某某、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主张了债权的事实。被告周甲、石某某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周乙、尹某某质证表示周乙在催收单上的签名代表的是公某,为职务行为,原告从未向个人催收过款项。被告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周乙已经于2009年10月份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被告周甲、石某某、周乙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公司、荣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甲、石某某、周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乙和尹某某、周甲和石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同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中××公司分别自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签订了编号为339052008000023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被告荣邦某某、周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和某某书,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33110200800002020《出口打包放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7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7.22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84162.66元,尚欠借款本金285837.34元及2008年9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未能归还,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出口打包放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中××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诚信履行,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荣邦某某、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乙、尹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信用证抵押),又有人的保证,因原告已放弃了对物的担保,则保证人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抵押或质押合同,被告周乙、尹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还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事实,况且,被告中××公司将信用证正本交付原告,与抵押财产不转移占有这一特性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周甲、石某某辩称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公司、荣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285837.34元及利息46446.68元(截至2009年12月20日),共计332284.02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荣某针织有限公某、周甲、石某某、周乙、尹某某对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4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12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六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