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司,省××区××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大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松路××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上诉人中××工××司不服浙江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甬北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问题,合同的履行地和交货地点因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能确定。为方便案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技术开发区大力物资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采购(买卖)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和第三条第4款明确载明工程地点在宁某江北慈城镇前洋村及高桥镇施家漕村,交货地点为甲方(即上诉人)工地指定位置。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依法买卖合同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工地,该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裁定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傅新德
代理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