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
上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精××公司制作一份送货单,内容为:收货单位为绍兴市舒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某公司),名称及规格为吊牌,数量为38400套,单价0.28元每套,计款10752元,缺120套,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由骆某某签名。2009年9月15日,精××公司以舒某公司及骆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某公司与骆某某立即支付定作款10752元。后精××公司经原审法院准许撤回了对舒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关键为骆某某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根据交易习惯,收货单位一般为合同相对方,但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舒某公司,并非骆某某,可见精××公司在制作送货单时其明知骆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由骆某某签名,若骆某某为收货单位,则与精××公司自己书写的收货单位相悖;骆某某的签收行为不能完全推定骆某某即是合同相对方。综上,该院认为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骆某某为合同相对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精××公司负担。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骆某某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
二、收货人系骆某某,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骆某某并非舒某公司员工,更加证明骆某某是合同相对方;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名称是根据骆某某的要求所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以及由此带来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精××公司先以舒某公司及骆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表明精××公司起诉时,对其合同的相对方认识也不尽明确。后精××公司撤回了对舒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其合同相对方为骆某某。从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看,其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舒某公司,但在“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却由骆某某签名确认,由此可认定骆某某是以舒某公司的名义收下定作成果,并对定作报酬进行确认的。现精××公司明确以骆某某为合同相对方,表明其实际上否认了骆某某与舒某公司的代理关系,如骆某某认为其与舒某公司系代理关系,则双方对骆某某有无代理权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骆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应由骆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本案中,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诉讼活动,表明其对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放弃了质证权利,更应由骆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骆某某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1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均由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陈 键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