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姜陈东与陈志进、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陈东,陈志进,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姜陈东。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陈志进。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皓群。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原告姜陈东与被告陈志进、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新香园酒店)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陈东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陈志进、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陈东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开办的诸暨香园大酒楼的银行账号突然被常熟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经了解,原来是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腾达公司)与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发生经济纠纷,因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投资人显示为原告,故腾达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原告的财产。但原告并非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投资人,系本案两被告共同假冒原告签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酒楼的投资人姓名从陈志进变更为原告,原告对此一直蒙在鼓里。由于银行帐户被无故查封,在原告的强烈追究下,两被告与其在2009年7月4日签署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原告不是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义将原告登记为该酒楼的投资人系侵权行为;两被告承认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关于原告的签名都是假冒的,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有责任向腾达公司和常熟法院进行解释说明,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错误登记予以改正,设法解除法院的查封;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4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常熟法院曾于2009年7月24日解除了对原告诸暨香园大酒楼账号的保全冻结,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40000元赔偿金,也没将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投资人名字重新变更为陈志进。直至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银行账号又一次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信用和经营活动已造成了很大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立即将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的名字从姜陈东仍改回陈志进,确认原告不是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4、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进答辩称:其认可原告不是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投资人,该事实也经双方协议中确认。在成立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后,其系于2005年8月4日受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委托成为该酒楼的投资人,后又受杭州新香园酒店委托,办理了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的变更手续,将投资人变更为原告,但这是履行杭州新香园酒店的行为。其当时不清楚原告是否为该酒楼的实际出资人,故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09年3月12日,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已经注销。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答辩称: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是个人独资企业,系由其设立的。在原告之前,被告陈志进受其指派成为该酒楼的投资人,后变更为原告。但原告不是该酒楼的实际投资人,在变更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投资人时,原告已不在杭州新香园酒店处工作,故其出于便利将原告的一些基本资料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陈志进原系杭州新香园酒店的分店总经理,后经指派去做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案所涉的变更投资人事宜系由陈志进具体经办的,其对原告非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也是不知情的。对原告请求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有异议,且也不应由杭州新香园酒店单独承担责任。此外,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已于2009年3月12日被杭州新香园酒店注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姜陈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假冒原告签名,到工商局办理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变更手续。2、常熟市香园大酒楼转让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假冒原告签名于2007年7月2日制作虚假的常熟市香园大酒楼转让协议一份。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从2007年7月2日起,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投资人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已由陈志进变更为姜陈东。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从2007年7月2日起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因两被告侵权行为已被变更为姜陈东。5、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确认了两被告假冒原告签名,将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由陈志进变更为原告姜陈东的侵权事实。6、当庭提交注销核准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资产清算报告各1份,证明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已于2009年3月12日注销,注销文件中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陈志进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委托协议和委托函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出资人变更手续,系陈志进执行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的行为。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杭州新香园酒店于2009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补救措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姜陈东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中涉及被告陈志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涉及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的盖章系其单位所盖,并确认除证据5原告本人签名以外,其他材料涉及原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系由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员工代签。对于被告陈志进当庭提供的委托协议和委托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志进不清楚原告非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故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无异议。对于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当庭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杭州新香园酒店并未按其提供的该协议履行;被告陈志进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对原告姜陈东提供的上述证据1-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了相关签名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志进当庭提供的委托协议和委托函,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当庭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陈志进,2007年7月2日以转让方式由其变更为原告姜陈东,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因该酒楼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告财产被法院保全。2009年7月4日,原告和本案两被告为解决上述纷争而签订了《协议》一份,明确上述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均非原告,系两被告擅用其名义、假冒其签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从未参与该酒楼的经营管理;同时,该协议要求两被告向有关单位、管理部门以及法院澄清错误,予以更正;并约定赔偿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40000元,如不能履行协议,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等等。后原告因其财产再次被法院保全,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在上述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申请变更过程中,相关材料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两被告认可系其隐瞒原告、冒用其签名,并利用其有关个人资料,办理了相关转让协议及申请变更文件。对此,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另查明,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已于2009年3月12日被注销,申请注销过程中涉及原告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在申请变更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原告,假冒其姓名以及私自使用其个人资料,违反了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志进辩称其行为系受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委托,而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变更手续的具体经办人,应能知情有关资料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持放任态度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事后在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也确认了本案侵权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与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两被告已确认原告非常熟市香园大酒楼的实际投资人,并对原告赔礼道歉,故对该两项请求,视为两被告已当庭履行完毕;根据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两被告对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不持异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将常熟市香园大酒楼投资人的名字从姜陈东仍改回陈志进,现因常熟市香园大酒楼已被注销,故该项请求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进、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姜陈东姓名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二、被告陈志进、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陈东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姜陈东负担300元,被告陈志进、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代)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