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红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驶往临安市青山镇,由东向西途经02省道6KM+30M余杭区闲林镇闲富中路交叉路口时,因装载货物严重超载且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继而货车碾压李某戊,造成李某戊因颅脑及胸部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戊家属赔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方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应当看到被告人孟某闯红灯但仍左转弯,故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孟某直行闯红灯时左转弯显示为绿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