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余××、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余××,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余××。被告:吕××。原告邵××为与被告余××、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吕××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日,被告余××以自己资金周转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限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并由被告吕××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余××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吕××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未偿还的事实,另被告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余××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吕××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