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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因建造厂房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和企业基建科长平某某一起到原告家中商谈井点排水一事,并与当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2007年11月12日开始即为被告施工,2010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7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7050元至今未付,该款由被告公司基建科科长平某某和员工茆邦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5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临江工地用井点清单、聘用合同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费70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8日,被告因建造厂房需要,与原告就井点排水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2007年11月12日开始向被告出租钢管、电机、排水管等设备,截止到2010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7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70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公司基建科科长平某某和员工茆邦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起,被告停产,由被告公司的职工平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茆邦和等人作为留守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租金705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