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88-1号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黄乙。
被告:蔡××。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诉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蔡××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朝阳路的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蔡××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朝阳路的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典当、赠与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包秀露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