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上诉人李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凌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9时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在位于××村格公坦的毛某某上挖笋。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不满被告的言辞刺激而追问被告,被告遂转身往山上逃避,原告在其身后追逐。后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儿子凌乙及村民鲍某某在听到原告喊声后赶到现场,发现原告已倒地昏迷。原告家人赶到后租车将原告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骶部外伤,并入院治疗5日。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522.66元、包车费1000元。经北洋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告拒绝参与未能达成调解。原告于2009年9月8日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应对损害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能证明案发当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且原告存在损害的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宣判后,李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向山上跑,上诉人在身后追逐,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突然停下,趁上诉人不备用一只手将上诉人推到在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是上诉人自己摔到的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起因系由被上诉人出言辱骂上诉人所引起的,且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推到上诉人的情节,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上诉人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4222.66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乙辩称,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骂被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未推过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为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李甲受伤属实,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伤是否被上诉人所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推到上诉人的情节,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