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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厉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厉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外蒙古从事建筑安装工程。2008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287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言明到2008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1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1287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蒙古国的乌兰巴托工地做泥工工作。2008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21287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12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某某劳务工资212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