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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赵某某2008年2月2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750元(计算到2010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到实际履行为止),合计人民币1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3%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