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吴甲、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吴甲,盛某,潜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30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吴甲。被告:盛某。被告:潜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吴甲、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石伟明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同年12月22日依法通知潜某某、吴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共同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吴甲与被告潜某某、被告盛某与被告吴乙系夫妻。被告吴甲、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4分,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追索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支付2009年3月31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暂计至2009年12月15日为1802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4500元,合计人民币7247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甲、盛某持有的浙江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第1、2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吴甲与被告潜某某、被告盛某与被告吴乙系夫妻;3.企业股权质押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1、2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以其持有的浙江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权作质押;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4500元。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被告吴甲、盛某从原告倪某某处借得人民币5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次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可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吴甲、盛某签订《企业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将其持有的浙江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本案中的53万元借款和另外105万元借款,但事后双方未根据《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质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盛某未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4500元。被告潜某某系被告吴甲之妻,该两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乙系被告盛某某妻,该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吴甲、盛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约定过贷款期限和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甲、盛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讼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甲和潜某某、被告盛某与吴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潜某某、吴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借款系被告吴甲、盛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与被告吴甲、盛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吴甲、盛某签订股份质押协议后未根据《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质押手续,该权利质押协议不生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盛某、潜某某、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吴甲、盛某、潜某某、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某某实现债权费用14500元。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伟明审判员包大进审判员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方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