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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顾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顾某某、谢某某在象山县爵溪一村享受的土地征用款60000元,本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对上述征用款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顾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7月1日,被告顾某某因家里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长期外出,音讯全无,无奈只得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谢某某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谢某某归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应某某陆续归还原告8300元,且已重新出具一张47700元的借条交予应某某。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该借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已通过应某某陆续归还原告8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7月1日,被告顾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由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应某某向被告顾某某催讨借款。被告顾某某通过应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8300元,尚欠原告借款477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顾某某、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顾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8300元,因此,被告顾某某尚需归还原告借款47700元。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0元,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明显属于大额债务,超出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谢某某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由被告顾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因此,本院认为56000元借款应属于被告顾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顾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77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芝